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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五大“绿色”风险
  • 作者:泰和泰
  • 发布时间:2020-11-10 23:50:10
  • 447次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实现深圳“可持续发展先锋”的战略定位,构建更加有利于新兴绿色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绿色化的金融生态环境,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6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5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9章73条,经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5日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依据《条例》的规定,我们经过梳理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条例》的规定,可能存在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的风险:

一、未进行制度建设及开展相关活动的风险

《条例》第64条规定,金融机构和相关主体违反本条例第8条至第14条的规定,未建立绿色金融相关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有关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照上述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以下制度,或者从事规定的活动。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应限期改正。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1、建立符合绿色金融发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健全绿色金融工作领导决策机制以及相应的执行、监督机制。

2、完善绿色信贷管理制度,配套绿色信贷专项规模,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分类,开展相应风险评估,建立绿色信贷客户名单,开辟绿色信贷快速审批通道。

3、建立绿色信贷统计制度,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重点统计、分析绿色信贷余额和比重、违约率、绿色信贷资产分布和质量,以及绿色贷款的环境效益等。

(二)证券业金融机构

除建立符合绿色金融发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健全绿色金融工作领导决策机制以及相应的执行、监督机制外,在债券发行业务过程中要主动询问发行人发行绿色债券的意愿,并对绿色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意见和服务。

(三)保险业金融机构

除建立符合绿色金融发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健全绿色金融工作领导决策机制以及相应的执行、监督机制外,还应当建立保险资金绿色投资制度,明确保险资金用于绿色投资的策略、方向、比重、风险管控等要求。

(四)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

除要建立符合绿色金融发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健全绿色金融工作领导决策机制以及相应的执行、监督机制外,不同的机构,还应当:

1、机构投资者应当建立绿色投资管理制度,确定绿色投资策略,对资产管理人在绿色投资范围、比重、资产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提出明确要求,并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予以载明。

2、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中关于绿色投资的要求,建立相应的绿色投资管理制度,履行绿色投资义务,并在股权类投资标的的投资合同中明确被投资企业应当履行的绿色管理责任。

3、绿色融资主体取得绿色信贷、发行绿色债券、获得绿色基金投资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绿色资金的,应当建立绿色资金使用与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与出资人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向出资人报告使用与管理情况。

二、未对投资项目开展绿色投资评估的风险

《条例》第66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32条至第35条的规定,未对投资项目开展绿色投资评估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项目发生应当处警告以外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按照提供贷款或者投资金额的1%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

(一)绿色投资评估的范围

依据《条例》第32条的规定,以下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开展绿色投资评估:

1、项目总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项目年温室气体排放量预期达到3000吨二氧化碳当量;

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绿色投资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绿色投资评估(评价)的内容

1、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估,具体包括评价程序的合规性、评价机构的适当性、评价结论的合理性等(条例第33条)。

2、环境风险管控能力进行评价,具体包括环境风险管控的内部制度、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以及环境风险管控制度和措施的持续意愿和执行能力等(条例第34条)。

3、投资项目环境效益进行评价,具体包括项目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项目短期环境效益、中期环境效益与长期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等(条例第35条)。

三、未将绿色投资评估内容纳入投资后管理的风险

《条例》第67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36条的规定,未将绿色投资评估内容纳入投资后管理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而《条例》第36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投资评估内容纳入投资后管理,坚持持续性、及时性、全方位、谨慎性、真实性原则,建立健全投资后管理制度。

四、未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的风险

《条例》第69条规定,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关于环境信息披露规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相关部门还可以采取将该机构的违法行为信息提供给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并通过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采取信用联合惩戒措施。

对于环境信息的披露,《条例》分别从不同主体披露的时间节点、要求、形式、时限及披露渠道,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不同披露环境信息的时间节点

1、下列主体应当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类别披露环境信息(条例39条第1款):

(1)在深圳市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

(2)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

(3)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

2、除前面规定的主体外,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自2023年1月1日起披露环境信息(条例39条第2款):

(1)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在深资产规模五百亿元以上的银行;

(2)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人:

(3)资产管理规模五十亿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4)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

(二)披露环境信息的要求

1、在深圳市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按照上市交易平台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2、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绿色债券发行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3、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按照优惠政策制定部门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4、符合条例第39条第2款(见上文)规定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未制定环境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环境信息披露办法。

(三)环境信息披露的形式

财务报告、环境信息披露报告、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环境报告或者环境、社会和管治报告等形式,合并或者单独披露上一年度的环境信息。

(四)环境信息披露的时限

每年6月30日前。

(五)环境信息披露的渠道

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当向监管部门指定的平台以及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提交披露报告,按照规定在其互联网官方网站以及报告平台公开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五、对不具备绿色特性的金融产品以绿色金融产品的名义进行宣传、销售或者推广的风险

《条例》第70条规定,金融机构、相关企业或者认证和评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62条规定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国家驻深金融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而《条例》第62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以绿色金融产品的名义对不具备绿色特性的金融产品进行宣传、销售或者推广。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防范前款禁止行为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绿色金融相关活动。

结语

到明年3月1日《条例》的施行,留下的时间已经不是太多。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绿色”化,在深圳这片热土上已经上升为法定义务。随着深圳经验的不断成熟和完善,深圳之外的绿色金融发展也不会太远。在时代需要“绿色“的大背景下,金融机构一定要提高认识,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为落实可持续发展提供“中国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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